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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第4至5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而後
    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其指定之處所,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再前往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
    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敘
    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係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
    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念
    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就本案所拿取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贓款部分,有抽取9千元作為其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
    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就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拿取後將贓款放
    置於臺北市某處公園之公廁(男廁)垃圾桶內(見偵卷第11
    頁),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
  被   告 陳義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
    月起共組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至8
    日間,以電話向蔡林淑玲佯裝為檢警人員等公務員,並佯稱
    蔡林淑玲涉及刑案需交付款項等語,使蔡林淑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陳
    義郝後,陳義郝再將詐欺款項依指示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共計9,000元。
二、案經蔡林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淑玲、證人鄭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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