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鈴芬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鈴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鈴芬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是111年6月6日凌晨,渠打電話給小陳,請小陳來
渠介壽路居處,渠沒花錢,是小陳花2000元向陳健隆購買安
非他命,因為小陳來找渠聊天,就一起施用等語【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毒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毒偵字3913卷)
第106頁】,然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9
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1002738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10月11日桃檢秀霜111毒偵3913字第1119119480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
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
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
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
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
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54
號卷第51頁),而承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無從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
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毒偵字3913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前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7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65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卷第49頁) 2 吸食器1組 3 殘渣袋3包 4 古采晴健保卡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6 國泰信用卡1張 7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8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9 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 10 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11 筆記本1本 12 便條紙1份 13 手機3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郭鈴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
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郭鈴芬另涉犯詐欺案件,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發現郭鈴
芬正在改裝安非他命吸食器,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9公克)、吸食器
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
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