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 原告
- 黃新雅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1日上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皮夾1個(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遺落在機車上,明知上開皮夾1個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1個侵占入己,並盜刷皮夾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認諾之判決,固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惟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其信用卡遭盜刷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處字第11000005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為證(見刑事偵字38073卷第33至39頁、39至40頁、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占原告遺失之皮夾,將原告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復以不法手段盜刷原告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明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仍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