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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玉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66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環西路2段366巷與三光路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傑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光路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傑儒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扭傷、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扭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而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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