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年簡方毅郭鍵融李雅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凡宇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凡宇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復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就累犯部分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又被告自民國102年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犯相同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被告本件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行為時間係於「110年9月9日」,又依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被告最近一次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時間係「103年6月16日」,可知被告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屬有間,原審判決未論及累犯,並無違誤。

⒊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雖記載「呂凡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等語,但於同欄第6行已載明被告本件「不構成累犯」,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也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相關論述,又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蒞庭時就累犯部分亦無任何補充或更正,並無檢察官上訴所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理由之情,足認應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一時不察,誤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自屬無據,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凡宇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停等
    紅燈之際飲用啤酒,復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經警以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凡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
    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
    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
    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
    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
    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
    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又被告自102年曾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