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
行前,交出本案大麻供警方查扣(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
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
被 告 劉定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中央大學」附近之超商,以總價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合計淨重11.26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後,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地下室盤查,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就停放在該址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未及施用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
09040號)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