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被 告 陳嘉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維明知其無販售香奈兒皮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透過網
際網路向董語佳詐稱:可以協助購買香奈兒皮夾等語,致董
語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43分匯款新臺幣2萬
5,000元至陳嘉維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莊詠涵所有,前經本署另案以111年度偵緝字第
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維竟於收款後即避不出貨亦
不退款。
二、案經董語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語佳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莊詠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