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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11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4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忠男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士檢-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待發監執行,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故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現確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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