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
    建宏與吳昱賢(另行通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
    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
    ,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
    回,兼衡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
    訴書所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吳昱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
    0號前,竊取羅金所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推由吳昱賢騎
    乘不知情之柯美如(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催動油門後以
    左腳踩蹬由林建宏所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藉由機車油
    門之動力給予電動自行車前進助力等方式,共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
二、案經林建宏向本署自首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為朋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案發時借予被告林建宏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昱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為朋友,並無糾紛之事實。 二、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下手實施竊盜之一為被告林建宏之事實。 3 證人柯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於案發時借予被告林建宏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而在上開時、地遭竊盜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宏及吳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尚未返還被害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