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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呂宜臻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在案。該裁定復於112年1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5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5日,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月17日,然其遲至112年2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收狀戳所示收狀日期),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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