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信成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朱信成無罪。
事實
一、張志榮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之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並放置在黑色手提包中,於同日晚間7、8時許攜帶該手提包,自桃園市之某處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並搭載高雅如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張志榮及朱信成暫時下車離去,由高雅如留在車上,嗣巡邏警員見該車輛違規停放而盤查高雅如時,在後座黑色手提包內發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志
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手槍及槍管,辯稱:本案
查獲的手槍及槍管都不是我的;當天我要到桃園市桃園區民
生路之「金曲卡拉OK店」上班,請朱信成順便載我過去;我
在後座有看見1個包包,朱信成拿1個夾鍊袋請我放進包包裡
,我就看到包包裡有槍;朱信成開車載我到桃園後,我就直
接下車離開,我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及槍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之某處
搭乘共同被告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交岔路口附近與
朱信成一同下車,朱信成之女友高雅如則留在車上等情,為
被告張志榮所承認,核與朱信成及高雅如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第350-352頁)。嗣高雅如
在上址為警盤查,警員並在車輛後座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亦據警員黃文杰及高雅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確實(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第352-35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7055卷第43-49頁、第53頁
、第57-59頁、第65-7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槍枝及槍管,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內政部函覆附卷為憑
(見偵37055卷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從而,
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4日當天,我與朱
信成開車先去載張志榮,張志榮上車後坐在後座,後來朱信
成開到某間廟並下車找朋友,回來時有拿東西上車,但我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就開到桃園某間張志榮朋友的店,張
志榮及朱信成都下車,因為該處是停車場門口,我就坐到駕
駛座準備移車,剛好警察就上前攔查說我違規停車,警察在
後座的黑色化妝包裡發現槍,該包包是張志榮的,槍也是張
志榮的;當天在車上,還沒有開到廟那裡時,張志榮與朱信
成在聊天,張志榮說要去的地方很「辣」,不過車上都是「
鐵」;「辣」就是很危險的意思,「鐵」就是指槍;當天我
與朱信成出門時,我帶我的手提包,朱信成沒有帶包包,後
座都是空的,張志榮上車後,我轉頭跟他講話的時候,看到
後座中間椅墊上有2個包包,一個很像化妝包的黑色手提袋
,另一個是有點類似半透明的夾鏈袋;張志榮與朱信成是在
聊到要去的地方時,談到要去的地方「辣」,朱信成也有講
,但朱信成沒有提到他有沒有準備什麼,張志榮有提到車上
都是「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第358頁、第36
0-361頁、第363頁、第368頁)。可見高雅如與朱信成駕車
出門時,後座並無放置物品,嗣被告張志榮上車時,攜帶1
個黑色手提袋及1個半透明的夾鏈袋放置在後座椅墊上,並
在途中與朱信成談及要前往之地點很危險,但車上有槍。佐
以警員黃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見後座有1個手
提包,槍頭有露出來;手提包內有透明夾鍊袋,透明夾鍊袋
內裝有手槍及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堪認證人
高雅如之證述,應屬有據。又依證人高雅如所述,被告張志
榮上車後、朱信成前往某廟宇取物前,被告張志榮即已表示
車上有槍,再參警員黃文杰所述,應認扣案槍枝及槍管均係
放置在透明夾鍊袋內,再裝入黑色手提包中,由被告張志榮
攜帶上車。
㈢被告張志榮雖辯稱:本案查獲之手槍及槍管都不是我的;當
天我要到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金曲卡拉OK店」上班,請
朱信成順便載我過去,我上車時,後座的腳踏墊上就有1個
包包,途中朱信成下車找朋友,上車時拿了1包用透明夾鍊
袋包裝的槍管,要我放入該包包,我就看見包包內有手槍;
我知道車內有槍,但我並未持有等語。惟查:
⒈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被警方查獲後,張志榮也
有被另一組保安隊員帶到警察局,張志榮那時候好像剛被搜
身出來,我剛好進門,兩個人面對面擦身而過,他就對我比
出「噓」的動作,但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我有跟保安大隊
警察說東西就是張志榮的,但張志榮已經離開了;張志榮是
把手指放在嘴唇前方停住比「噓」的動作還有發出「噓」的
聲音,就是我們擦肩而過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
5頁、第370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文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因為高雅如將車輛停在T字路口而影響轉彎,
上前盤查時看到駕駛座後方有1個手提包,槍頭露出來,車
上只有高雅如1人,我們就先帶回去保安大隊詢問;我們另
外一組人盤查到另一個人,可能為了核對身分請他來保大,
剛好我在製作高雅如筆錄;筆錄做到最後的時候,高雅如才
說槍及毒品是剛才那個人的,就是綽號「阿嘉」的男子,我
問她為何剛才不說,高雅如說那個人比了一個「噓」的手勢
叫她不要講,其他同事就列印偵卷第35頁的照片由我拿給高
雅如指認;當時「阿嘉」已經離開了,我們就沒有再出去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第215頁)。顯示高雅如經
警員帶回警局後,在警局碰見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並以
「噓」之手勢及聲音暗示高雅如。
⒉被告張志榮雖供稱:我當時是用手指放在下巴下方位置,前
後晃動,對高雅如表示「妳完蛋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第241頁)。惟查,證人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張志榮是把手指放在嘴唇前方停住比「噓」的動作還有
發出「噓」的聲音,沒有搖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張志榮係將手指放在嘴唇前方,作出一般
要求他人噤聲所使用之動作,並發出「噓」的聲音。且被告
張志榮既已知悉高雅如係因為警查獲彈槍而帶回警局,衡情
若非極為重要之資訊或與己身利害相關,當不至於甘冒為警
發覺異狀而認為共犯之風險,而以搖晃手指之明顯動作僅為
向高雅如表達「妳完蛋了」,故其所為辯解,實與常理不符
,難以採信,應認被告張志榮係將手指放在嘴唇前方,要求
高雅如對於槍枝之事保持沉默。又本案槍枝係在朱信成之車
輛上為警查獲,且查獲當下僅有高雅如在場,若依被告張志
榮之認知,該槍枝與其無關,衡情當無必要在警局刻意要求
高雅如保持沉默,徒增為警察覺異狀之風險。故被告張志榮
所為辯解,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高雅如於案發時為朱信成之女友,有
坦護朱信成之動機,且高雅如與朱信成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
不一,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查:
⒈證人係依憑自己之認知、記憶及表達方式陳述所經歷之事實
,不同證人對於同一事實本即可能存有不同之認知及記憶,
故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應以證人自己陳述是否存在瑕疵而斷
,尚難因不同證人間之證述出現不一致,即遽認所有證人之
證述均不可信。再者,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
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
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
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方式、筆錄記載之詳
略,而產生差異。若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
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
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
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
⒉高雅如與朱信成就被告張志榮上車之地點、前往之目的地、
中途有無前往其他地點、張志榮下車時有無攜帶物品、案發
當日是否一起吸毒等情,其陳述雖不相同,惟此或係因認知
、記憶之不同,尚不能逕認係高雅如所述全盤不可信。況且
,其2人就查獲槍枝之手提包係被告張志榮帶上車等情,其2
人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353頁、第366頁
),尚難僅因就犯罪事實無關之附屬事實陳述不一致,即遽
認高雅如之證述不可採。再者,證人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朱信成於途中先前往某間廟宇附近找朋友,返回車上時
有拿1袋東西上車等語,以及證稱:張志榮在車上與朱信成
聊天時,有說要去的地方很危險,不過車上有槍等語,均為
朱信成未承認之事,且形式上非有利於朱信成,可見高雅如
並未刻意偏坦朱信成。此外,高雅如證稱朱信成途中下車找
朋友拿東西等情,核與被告張志榮之供述相符,益徵高雅如
係本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陳述,並未偏袒被告張志榮或朱信
成一方,又未見有何明顯貶損其證詞可信性之瑕疵,故辯護
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攜帶扣案手槍及槍
管,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堪以認定
。又本案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被告張志榮取得手槍及槍管
之日期,惟無事證顯示為長時間持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為係於查獲當日開始持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張志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張志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槍及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其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㈡審判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志榮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張志榮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無害於防禦權,應併予審究。
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志榮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於本案不主張
為累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故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
告朱信成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科刑:
審酌被告張志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念其持有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兼衡
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2所示
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法律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且係被告張志榮持有而具有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張志
榮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7至9所示之物
則與本案起訴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成與共同被告張志榮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榮取得扣案手槍後,放
置在被告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內,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安
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找朋友。因此認為被告朱信成亦
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同此見解)。如僅偶然
經手即脫離,或僅同在一空間而未置於自己得支配之狀態,
即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信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朱信成之供
述、共同被告張志榮及證人高雅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
論據。
㈡被告朱信成否認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答辯稱:當天我開車
載張志榮去桃園找綽號「醬油」的朋友要談毒品交易,張志
榮上車時,我知道他有帶毒品,但不知道他有帶槍,他也沒
說他的包包裡有槍,直到後來高雅如被警察抓走之後,我才
知道車上後座張志榮的包包裡有槍,扣案槍枝及槍管等物品
都不是我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朱信成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駕車搭載高雅如前往桃園
市某處與共同被告張志榮碰面後,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張志榮及朱信成暫時下車離
去後,由高雅如留在車上,嗣巡邏員警見該車輛違規停放而
盤查高雅如時,發現後座黑色手提包內放有附表所示之手槍
,且該手槍係共同被告張志榮所持有並攜帶上車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張志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槍係被告朱
信成所有等情,為本院所不採,亦如前述。故無證據顯示扣
案手槍係被告朱信成所有。
㈡再者,被告朱信成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高雅如坐
副駕駛座,張志榮坐後座,我們要去桃園找朋友講事情,我
根本不知道張志榮有帶槍;我車後座的黑色包包是張志榮帶
上車的,我不知道包包裡的東西,直到高雅如被抓之後,我
才知道是槍;高雅如被抓走之後,因為槍是張志榮的,他還
有想辦法籌錢幫高雅如交保證金等語(見偵3529卷第68-7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答辯如前,均否認持有本案槍枝。依
高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榮在車上與朱信成聊天時,
張志榮說要去的地方很「辣」,不過車上都是「鐵」;「辣
」就是很危險的意思,「鐵」就是指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3-354頁、第360-361頁、第363頁、第368頁),雖可認為
被告朱信成駕車搭載張志榮之途中,應已知悉張志榮攜帶槍
枝,惟該手槍始終置於後座之手提包內,由張志榮所保管。
㈢該手槍雖經張志榮攜帶進入被告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上,然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乘客搭乘車主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將身
上物品交付車主保管支配之意思,車主不可對乘客攜帶上車
之物品主張持有。本案查獲之手槍係由張志榮攜帶上車並置
於後座,依被告朱信成之供述、張志榮及高雅如之證述,張
志榮未曾表示要將手槍交予被告朱信成持有,被告朱信成亦
未曾表示要收受該手槍,應認該手槍僅是暫時放置在被告朱
信成之車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朱信成因此取得實力支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朱信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
朱信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管 2枝 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 1枝 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子彈 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後,其中2顆無法擊發,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故均不具殺傷力。 5 研磨頭 1個 6 鑽頭 6個 7 安非他命 3包 與本案無關,未移送至本院 8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9 塑膠球吸食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