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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曾廉智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其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案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高刑子111矚上重訴2字第1129003234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2年6月20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補償;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述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8條亦各定有明文。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2年1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2年2月27日裁定自102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復於102年5月3日因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將請求人釋放,此有上開檢察官102年1月7日訊問筆錄、點名單、逮捕通知、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102年度偵聲字第91號裁定、102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釋放被告通知書等附卷為憑,得以認定。據此,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受逮捕之時即102年1月7日起算,至請求人經釋放之102年5月3日為止,共計為117日。而上開判決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對請求人為無罪諭知,且請求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故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為有理由。

㈡依上開本院押票及102年度偵聲字第91號裁定之記載,本院係以請求人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如前所述,請求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而上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各關係人之陳述本易有所出入,所涉者又屬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經法院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較高,此為案件之性質所使然。故即使法院當下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為合法妥適,亦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因此,本案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補償金之數額,即依其羈押之日數117日,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

㈢本院考量請求人原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行政組組長,因上開案件遭羈押而停職,此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府人考字第1020009751號令在卷可考,足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除造成請求人人身自由之剝奪以外,亦對請求人之職涯產生嚴重影響。又上開羈押禁見期間適逢農曆春節,依傳統習俗多為家人團聚之日,請求人因遭羈押而被迫缺席,且因其被禁止接見通信,亦無法與親友聯繫,請求人因此承受之精神痛苦,即與一般之羈押處分有別。另請求人具警職身分,在羈押於看守所之人犯中,要屬特殊,則請求人主張其遭羈押後在看守所受到言語霸凌,並非不可想像。復因上述案件為社會矚目之新聞事件(此觀各法院審理案號均包含「矚」字即明),請求人及其家人在農曆春節期間,勢必面臨不盡為友善之關注,對請求人之名譽自為一大衝擊。再者,依請求人所述,其於遭停職後因求職不順而選擇報考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取得證照後以不動產經紀業謀生,此並有請求人提出之房屋仲介網頁資料可證,固然不同職業應無貴賤之分,惟此被迫轉換職業之情節,應非請求人於從事警職之初得以預期,此當屬請求人所受之損失而應予以評價。此外,請求人於102年5月3日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接受後續偵查、審判,且因案情繁雜,迄至112年6月12日始判決無罪確定,長達10年以上之期間,請求人所承擔之心理壓力、奔波法院之疲憊,實為重大,何況此審理之時程亦牽動其得以復職之時間。再審酌請求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如前所述請求人就上開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不具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法律規定範圍內之最高額即5,000元折算1日之計算方式支付補償金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以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117日,依上開計算方式核算後,准予補償585,000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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