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林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天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且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73頁),堪認
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前,並
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
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27頁),係被告犯
本案附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
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
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165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1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三 針筒 1支(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
被 告 林天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內,先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因騎乘機
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166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660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而查獲,復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被查獲持有注射針頭1支、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69公克、驗餘淨重0.1
6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60公克
、驗餘淨重0.16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