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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林宥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解除分
    期付款之詐術,致林建廷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其中20萬元再層轉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
    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龍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廷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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