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5號
- 原告
- 李元丞
- 被告
-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15號、第17941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院判決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112年5月3日桃院增刑謙112審金簡208字第1120063275號函影本可稽。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上開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