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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晟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晟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吳國豪、趙寶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
    案各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渠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3,500 元(2,000+1,500),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渠等,從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被   告 廖晟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凱明知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
    飾寄件人、收件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並
    註冊該平臺之帳號,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凌晨2時57分許
    ,使用上開註冊之帳號,以「蔡文峰」為名義,在LALAMOVE
    應用程式上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陳靜怡」
    之需代墊貨款訂單,致吳國豪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自稱「蔡文峰」之廖晟凱領取貨物,並由吳
    國豪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貨款,隨後前往收貨地點
    桃園市○○區○○街000號,未有人前來領取,吳國豪多次撥打
    「蔡文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靜怡」之門號000000
    0000號皆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二、廖晟凱明知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LALAMOVE平臺之帳號,再於111年7月29日17時20分
    許,使用上開註冊之帳號,以「黃承毅」為名義,在LALAMO
    VE應用程式上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李政勳
    」之需代墊貨款訂單,致趙寶珠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自稱「黃承毅」之廖晟凱領取貨物,並由
    趙寶珠代墊2000元之貨款;廖晟凱於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
    許,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趙寶
    珠,佯稱要送貨物,致趙寶珠陷於錯誤,再次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自稱「黃承毅」之廖晟凱領取貨物,並
    代墊1500元之貨款,趙寶珠隨後前往收貨地點桃園市○○區○○
    街00號、99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
    開門號之使用者皆表示沒有使用LALAMOVE平臺收取貨物,始
    悉受騙。
三、案經吳國豪、趙寶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晟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頁95-95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頁95-95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頁15-19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趙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犯罪事實二實施詐術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頁55-57反面 4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查訪表 證明 被告於111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住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頁21 5 LALAMOVE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頁31 6 LALAMOVE交易平臺訂單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寄貨商品提袋及商品照片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頁37、39-45 7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之上網歷程 證明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頁109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170510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 告訴人趙寶珠於111年7月29日第二次收取之貨物上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頁35-37反面、39-45 9 LALAMOVE註冊資訊 證明 門號0000000000號有註冊LALAMOVE平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頁47 10 路口監視器照片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頁69-69反面 11 告訴人趙寶珠之通話紀錄、LALAMOVE平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頁71-71反面 12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28日至30日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 
二、核被告廖晟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對吳國豪、趙寶珠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