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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4號

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羿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閔琪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閔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閔琪知悉彭李秉正(所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積欠銀行帳款,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彭李秉正時,極可能被彭李秉正利用以作為隱匿財產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彭李秉正之債權人求償,竟仍基於縱彭李秉正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隱匿財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彭李秉正使用。嗣彭李秉正因無力清償債務,於107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07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竟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基於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犯意,繼續使用於106年間向被告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復於107年12月28日,改向連襄蓉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使用(連襄蓉所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207萬4182元自本案帳戶轉出至連襄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之幫助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第147條之幫助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彭李秉正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

2.被告固坦承如公訴意旨所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彭李秉正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嫌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借貸帳戶與彭李秉正之事由,乃因彭李秉正需養家活口,且相互認識已久,並非毫無基礎事實;連襄蓉獲不起訴理由,是連襄蓉與彭李秉正間為男女朋友間關係,衡諸男女朋友間借貸帳戶係屬常態,不能認定連襄蓉知情,故為不起訴處分,同理被告與彭李秉正間認識較連襄蓉更久,且被告借貸彭李秉正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據檢方所謂以107年6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是近一年前之事,豈有可能預知一年後,彭李秉正要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事;108年1月29日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被告借貸彭李秉正帳戶已逾一年6個月,此段期間,被告毫無過問彭李秉正之使用狀態,不知悉彭李秉正業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被告自始至終不知彭李秉正申請債務清理之事實,何來幫助彭李秉正;108年4月26日由本案帳戶轉出新臺幣207萬4,182元之事,被告之印章均由彭李秉正臨櫃蓋用,且本案銀行櫃台人員林珮玲並未要求被告本人在場,全部均由彭李秉正一人臨櫃完成等語(審易卷第29-35頁,易卷第60-61、65-73頁)。

3.經查:

⑴證人彭李秉正於本院證述以:因伊從95年開始就信用破產,錢只要一存入銀行,就會被銀行收走,從那時候開始伊都是用別人的帳戶來存錢,106年的時候有跟被告說伊的情形,問被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用,不然伊的錢沒有地方可以存,因為有的時候學生會匯錢給伊,所以會需要銀行帳戶,被告有借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在拿到這個帳戶時,伊與被告認識3 、4 年,當時被告知道伊被騙,也知道伊因為銀行的關係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107 年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是因為有人告訴伊可以申請,還有網路上的資訊說可以到法扶去申請,伊就打電話去問法扶,伊才知道有這個方式,但伊沒跟被告講申請債清的事情;到107 年底還是108 年初被告有要求歸還本案帳戶,被告是說她要用帳戶,伊也沒有多問,後來伊就把錢提出來轉到另一個朋友的帳戶後,本案帳戶就還給被告;伊自從跟被告借了本案帳戶後,被告從來沒有過問本案帳戶,伊也沒有跟被告講本案帳戶的使用情形,反正就是伊要收家教費、生活上要用;伊到中壢延平分行轉200 多萬到伊朋友帳戶那次,伊本來都是分次匯款,一次45萬匯款,後來銀行專員說不用這麼麻煩,伊就跟專員講要匯哪個帳戶,兩個簿子、印章都給專員,專員就幫我轉;在伊把200多萬元領出來轉給另外一個朋友之前,被告完全沒有看過本案帳戶裡面支出的狀況等語(易卷第45-53頁)。

⑵依彭李秉正前揭證詞,被告係於彭李秉正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之106年間,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彭李秉正使用;且彭李秉正並未告知被告其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更生等事情;而被告亦非係因彭李秉正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更生等原因,才要求被告歸還本案帳戶。是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資料與彭李秉正後,至彭李秉正歸還本案帳戶與被告之期間,是否確實知悉彭李秉正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更生等事,非無疑義。

⑶幫助犯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正犯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正犯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幫助罪責相繩。易言之,於幫助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者,至少需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他人將聲請債務更生或已聲請債務更生,而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用以供他人隱匿財產而言;反之,如未能認知他人將聲請債務更生或已聲請債務更生,則難認為交付帳戶者已具備雙重故意,則不能成立幫助犯。

⑷經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彭李秉正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期間逾1年許,實難認定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時已能預見彭李秉正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又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後,至彭李秉正歸還本案帳戶與被告之期間,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彭李秉正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更生等事,非無疑義一節,亦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是否具備幫助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罪之雙重故意,亦難認定。

⑸被告明知彭李秉正因債務受銀行催討,仍出借帳戶與彭李秉正之作為,固然可能涉犯幫助損害債權罪(該罪須告訴乃論),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既以「債務人聲請更生」為要件,則此即為幫助犯構成雙重故意所應具備之主觀犯意要件之一。而就被告知悉彭李秉正聲請更生一事,既然有合理懷疑如上,即無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之罪責相繩於被告,附此說明。

⑹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其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徐閔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連襄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存入或轉入本案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1日 1萬元 2 107年10月2日 1萬9000元 3 107年10月8日 2萬3000元 4 107年10月11日 2萬元 5 107年10月15日 1萬9500元 6 107年10月19日 1萬7000元 7 107年10月23日 1萬6000元 8 107年10月25日 1萬元 9 107年10月29日 2萬3000元 10 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11 107年11月4日 2萬3000元 12 107年11月11日 2萬元 13 107年11月12日 1萬元 14 107年11月18日 2萬7000元 15 107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16 107年11月26日 9000元 17 107年12月1日 2萬2000元 18 107年12月5日 1萬2000元 19 107年12月8日 1萬6000元 20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21 107年12月22日 1萬1000元 22 107年12月24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1月8日 6500元 24 108年1月16日 1萬元 25 108年2月16日 2萬元 26 108年2月17日 6萬3000元 27 108年2月17日 5萬元 28 108年2月17日 2萬元 29 108年2月18日 5萬元 30 108年2月18日 7萬元 31 108年2月18日 1萬5000元 32 108年3月1日 1萬1300元 33 108年3月8日 1萬元 34 108年3月13日 5萬元 35 108年3月13日 5萬元 36 108年3月15日 5萬元 37 108年3月15日 5萬元 38 108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39 108年3月15日 6萬元 40 108年3月15日 6萬元 41 108年3月15日 6萬元 42 108年3月16日 6萬元 43 108年3月16日 6萬6000元 44 108年3月20日 1萬7000元 45 108年3月20日 1萬5000元 46 108年3月22日 1萬1000元 47 108年3月23日 4萬1000元 48 108年3月27日 2萬1000元 49 108年3月31日 2萬元 50 108年3月31日 9000元 51 108年4月3日 4萬4000元 52 108年4月3日 6萬6000元 53 108年4月4日 7000元 54 108年4月7日 1萬1000元 55 108年4月22日 2萬9000元 56 108年4月25日 1萬7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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