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彥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經
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無前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認求刑內容並無不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往中壢方向
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與領航北路2段路口時,
不慎與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楊之嫤發生交通事故,楊之嫤因
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彥宏明知楊之嫤人
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
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後經警獲報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彥宏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撞上分隔島,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楊之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車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