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12 年度毒偵字第3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夜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 年度審訴字第31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15號被告劉宜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8 日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 年7 月6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7 月5 日桃檢秀地112 毒偵3040 字第112907958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