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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銘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銘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銘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非長、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本案雖尚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吸食器1组,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前往上開拘提地點前曾在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而被告同日晚間11時36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4日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159頁),可認此部分毒品應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於本案為警搜索同遭查扣,非本案所得審究,亦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54公克,鑑驗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K-0000000)(見偵卷第16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莊銘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國」之人,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6公克、淨重:0.054公克、驗
    餘淨重:0.05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0月20日2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號,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後,自莊銘川之包包內扣
    得前開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20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
    克、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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