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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揚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3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變造車牌欲規
      避查緝,是其所為之不法行徑必將使人誤係該變造後車號
      之車主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不僅誤導檢、警查緝方向,
      更有累及無辜,使之枉受株連之虞,因之,此舉所生之危
      害匪淺,兼衡告訴人楊易斌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1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3 時46分前某時,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
    BFB-1093」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於同日3 時46分許,基於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
    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楊易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
    ,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2 次,共竊得3 
    萬元。後陳揚捷於111 年8 月1 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再次以黏貼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小客車之車牌變
    造為「BHM-0903」,並駛至桃園市○○區○○路0 號附近。嗣經
    楊易斌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向本署檢察
    官聲請拘票,拘提陳楊捷到案,而悉上情(報告書中所稱陳
    揚捷破壞機台部分,未見被害人提出告訴與製作筆錄,將另
    發函由警方持續調查偵辦)。
二、案經楊易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變造車牌,竊取告訴人楊易斌置放在機台內現金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所有機台遭竊3萬元之事實。 3 選物機台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機台內現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變造車牌之小客車行駛在路上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
    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
    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1 次。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即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應
    論數罪,請分予論罰。又偽造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竊得3 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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