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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桂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桂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20日鴻昌保字第1120401號函文、告訴代理人聶秋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曾桂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
      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
      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每月扣薪償還,迄今已賠償新臺幣73
      ,214元,此有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鴻昌保
      字第1120401號函文及告訴代理人聶秋紅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深示悛悔之殷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
      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
    新臺幣1,231,222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分期履行,
    有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
  被   告 曾桂淋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淋為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經鴻昌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第三人
    人文領域大廈社區(下稱人文領域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社
    區保全守衛管理服務事項、行政事務協助、管理費之收取等
    相關業務。惟自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止期間,曾桂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人文領域
    社區,接續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廠商之應付帳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1,222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二、案經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宗鴻(告訴人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統計資料、自白
    暨協議書影本、人文領域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及告
    訴人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請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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