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桂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桂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20日鴻昌保字第1120401號函文、告訴代理人聶秋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曾桂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
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
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每月扣薪償還,迄今已賠償新臺幣73
,214元,此有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鴻昌保
字第1120401號函文及告訴代理人聶秋紅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深示悛悔之殷意,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
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
新臺幣1,231,222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分期履行,
有如前述,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
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9號
被 告 曾桂淋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桂淋為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經鴻昌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第三人
人文領域大廈社區(下稱人文領域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社
區保全守衛管理服務事項、行政事務協助、管理費之收取等
相關業務。惟自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止期間,曾桂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人文領域
社區,接續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廠商之應付帳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1,222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二、案經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宗鴻(告訴人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統計資料、自白
暨協議書影本、人文領域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及告
訴人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
,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請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