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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張羿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博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12、4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博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博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李博偉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基於販賣之意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無積極證據足認李博偉明知前揭毒品係混合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外種類毒品之混合毒品),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如附表一所示。員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持票拘提李博偉,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李博偉、檢察官、辯護人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6頁),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111偵4761
    9第229-233、299-301頁,訴卷第65頁),並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所示證據、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當可認
    定。被告與許峻豪、宋程盛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額後,
    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自當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明確,附此說明。
  ㈡另外,被告販賣與宋程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果汁包,及
    意圖為本案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毒品,固係混
    合數種類之毒品,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前揭毒品混合有主要成分毒品以外之毒品(即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外之毒品),
    就此礙難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主觀
    構成要件。起訴書意旨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而於適用法條欄
    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為求明確,仍就此
    說明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編號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6)。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為
    進行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而持有,持有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訴卷第65頁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
    ,僅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中所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就此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1毒品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已說明如前,從而
    難論以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遑論單獨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罪。且縱認被告知悉前揭
    毒品混合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罪,而非單獨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本院就此部分之見解容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爰說明並適
    用如上。
  ㈡罪數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最低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縱經適用前揭規定減刑1次,
    最低刑度亦為5年有期徒刑。然考量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僅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販賣對象僅有宋
    程盛1人,客觀上所生危害甚低,如課予減刑後之最低刑度5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此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
    求。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所
    輕本刑以下之刑。此所謂「較輕罪名所定所輕本刑」,應係
    指該較輕罪名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而言。於本案,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
    。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結果
    ,不得科以低於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
  ⑷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1次後,刑度已有所降低,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
    要,併此指明。
  3.附表一編號5、6有數款刑罰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有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為
    「李宗祐」,且經檢察官認定「李宗祐」為本案共犯,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訴卷
    第69頁)。
  ⑵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未有因
    被告陳述查獲「李宗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訴卷第
    74頁),偵查檢察官亦僅函覆稱「請貴院依法職權判斷」,
    就此礙難認為確有依被告陳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情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
    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經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毒品宣告沒收:
 1.附表二編號1、6,經鑑驗含有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二級毒品(藥丸亦可能於保存、運送中崩解致其成分
    沾附於包裝袋),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二編號2-5,經鑑驗含有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
    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前述理由,應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有附表二編號7-10「備註」欄所示證據可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21,500元。於此範圍內
    ,就被告扣得之現金15,600元宣告沒收;另不足之5,900元
    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通話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內容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峻豪 111年8月16日21時48分許至22時43分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洗車場 與李博偉所使用之微信暱稱「SOUL」以2,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許峻豪於警詢之供述(111偵47612第61-66頁) ◎許峻豪指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7612第121-135頁;同111偵47619第121-135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7612第45-49頁) ◎APF-2935車輛行車軌跡一覽表及GOOGLE路線圖擷圖照片(111偵47612第43、0000-000頁)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85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偵47612第109-115頁;同111偵47619第109-115頁) 李博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111年8月23日21時11分許至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4,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李博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111年8月24日20時43分許至111年8月25日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2,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李博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11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至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2,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李博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宋程盛 111年8月27日20時28分許至2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與李博偉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蛞蝓」以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裝之果汁包4包。 ◎宋承謀於警詢之供述(111偵47612第67-70、71-72、73-74頁) ◎宋承謀指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7612第137頁;同111偵47619第1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47612第39-41頁;同111偵47619第39-41頁) ◎APF-2935車輛軌跡一覽表(111偵47612第59頁) ◎道路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偵47612第55、91-103頁) ◎交易毒品影片錄音譯文(111偵47612第57頁) 李博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以7,5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裝果汁包7包、編號2所示包裝果汁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載:「毒品咖啡包10包」、「K阿命1包」,應更正如上)。  李博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哈密瓜包裝果汁包17包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7612第247頁;同111偵47619第2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5號鑑定書(111偵47612第275-276頁;同111偵47619第287-288頁) 鑑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38.25公克,驗餘總淨重37.05公克。 2 仿莫斯奇諾(MOSCHINO)Toy Teddy品牌圖案藕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果汁包5包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7612第251頁;同111偵47619第26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偵47612第29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R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訴1149第31頁) ⒈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9753公克,驗餘總淨重9.5650公克。 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0.3422公克。 3 Aape字樣包裝果汁包11包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7612第245頁;同111偵47619第2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45號鑑定書(111偵47612第275-276頁;同111偵47619第287-288頁) ⒈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3.95公克,驗餘總淨重32.93公克。 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6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4 招財貓圖案包裝袋內含黃褐色粉末果汁包3包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7612第249頁;同111偵47619第26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偵47612第29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R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訴1149第31頁) ⒈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2381公克,驗餘總淨重8.8254公克。 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0.4222公克。 5 白色晶體19包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7612第255頁;同111偵47619第2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1偵47612第30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R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112訴1149第33頁) ⒈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9.9767公克,驗餘總淨重67.8942公克。 ⒉含愷他命成分之總純質淨重52.2741公克。 6 B字樣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8顆)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47612第253頁;同111偵47619第2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偵47612第29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1偵47612第305頁) ⒈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7.8553公克,驗餘總淨重3.7511公克。 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0.0275公克,愷他命成分之總純質淨重0.0008公克,硝甲西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0.0346公克。 7 IPHONE SE手機1支(紅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博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7612第155-161頁;同111偵47619第153-159頁) 被告用以登入「Soul」微信帳號,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111偵47612第197頁手機照片參照) 8 IPHONE 8手機1支 (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訴卷第66頁)     9 電子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現金1萬5,600元(已入庫)  被告陳稱係本案犯罪所得(訴卷第6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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