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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雅婷葉作航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告
何謦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陳品源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告
潘秉賢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朱玄均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楊家濠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第4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戊○○、庚○○、乙○○、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丙○○、丁○○、戊○○、庚○○、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3年2月8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李宏旋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安裝監視系統、排風扇、脫水機及加熱架等設備,以及負責後勤補給工作,而「牛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及添加劑等物,運往本案工廠內放置,丙○○則於113年農曆年間,邀集丁○○、戊○○、庚○○、乙○○至本案工廠參與製毒。又丙○○依「牛哥」指示之比例,將毒品原料混合乙醇、氨水等物,隔水加熱攪拌,靜置後產生沉澱物、結晶,再脫水瀝乾,丁○○、戊○○、庚○○、乙○○則負責搬運毒品原料、清洗製毒器具及加熱攪拌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混合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至本案工廠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被告丙○○、丁○○、戊○○、庚○○、乙○○固坦承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主觀上不
    知道製造之毒品,含有「愷他命」以外之毒品成分云云,而
    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丙○○、戊○○、庚○○、乙○○辯護略以:被
    告丙○○、戊○○、庚○○、乙○○並不具化學相關專業知識,無從
    知悉毒品原料混合後可能產生化學反應及變化為何,應認其
    等主觀上欠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
    被告丙○○、丁○○、戊○○、庚○○、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丙○○、丁○○、戊○○、庚○○、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
    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71頁至第192
    頁、第247頁至第264頁、第327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
    第20178號卷二第320頁、第326頁、第341頁、第349頁、第3
    60頁、第388頁、第398頁、第408頁、第420頁、第430頁、
    第440頁、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4頁、
    第200頁、原訴字卷一第74頁、第80頁、第86頁、第93頁、
    第98頁、第103頁、第236頁、 第246頁、第253頁、第260頁
    、第292頁、原訴字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32頁、第50頁
    、第13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人開立收據、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5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刑生字第11360652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第185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67
    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3頁、113
    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一第17 頁至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4
    0448號卷二第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8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至四十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丙○○、丁○○、戊○○、庚○○、乙○○、
    己○○(下合稱被告六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製造之毒品是否已達可供施用或販賣之程度,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六人彼此分工合作,將毒品原料混合乙醇、氨水等物,隔水
    加熱攪拌,靜置後產生沉澱物、結晶,再脫水瀝乾,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混合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製造毒品行為無
    訛。
 ㈢又被告丙○○、丁○○、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係因應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上,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為上開規定,此
    屬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此罪;而
    施用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既高於單一毒品,而在罪質
    上有所區別,則混合毒品中所含不同種毒品之數量比例如何
    ,當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會製作毒品的程序及
    工法,是「牛哥」用電話親自教導我,而製作毒品要用到的
    白色粉末,我不知道名稱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
    一第98頁至第99頁),與被告丁○○、戊○○、庚○○、乙○○於警
    詢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毒品原料為何,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 卷一第25頁、第180頁、第25
    4頁、第335頁、113年度偵字 第20178號卷三第153頁)可知
    ,被告丙○○、丁○○、戊○○、庚○○、乙○○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
    品成分為何,均未進行確認,然其等皆知悉所製造之物為毒
    品,縱使就毒品原料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
    即應當有所預見,且其等預見後仍從事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
    ,益徵主觀上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
    乎,是被告丙○○、丁○○、戊○○、庚○○、乙○○對此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
    堪認其等均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其立法說明所
    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
    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
    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俾符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六人共同製造之毒品,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依前開說
    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又被告六人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已當庭告知被告六人此部分之罪名(見原訴字卷二第132頁
    至第133頁),並給予被告六人答辯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六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六人與「牛哥」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六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
    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
    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聲羈訊
    問、送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丙○○、丁○○、戊○○、庚○○、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主觀上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然被告丙○○
    、丁○○、戊○○、庚○○、乙○○既已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等就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是參諸上開
    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六人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已供述,被告丙○○
    為本案主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然查本案係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廠執
    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丙○○、丁○○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11
    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二第5頁至第88頁),且被告丙○○於
    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包括其從事本案製毒犯行
    之緣由、承租本案工廠作為製毒場地、本案製毒設備及技術
    均由「牛哥」提供、參與本案製毒成員之分工情形等細節(
    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足徵本
    案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共犯即被告丙○○,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丙○○、己○○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己○○所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丙○○、己○○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
    ,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製毒之犯行,且
    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
    ,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六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製造之毒品數量甚鉅,潛在不法利
    益極高,與被告六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情形,暨考量
    被告六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
    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 祖母
    (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93頁、原訴字卷二 第133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20178號卷一第19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工作、國中 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 見113年度偵
    字第20178號卷一第171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庚○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
    第247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從事車行業務、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祖母( 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
    8號卷一第327頁、原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己○○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61頁
    、原訴字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六人之
    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八、十五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
    、四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成分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
    1360783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
    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四、二十一、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九至三十四所示之物,俱為製毒器具及添加劑,均
    係供被告六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
    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筆記本、編號三十
    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四十四所示之手機,亦為供
    被告丙○○、丁○○、戊○○、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戊○○、己○○
    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32頁、第50頁
    、第12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
    五至四十七所示之物,經被告丙○○、戊○○、庚○○、己○○供稱
    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涉(見
    原訴字卷二第18頁、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127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加熱設備 2組 丙○○ 含空瓦斯桶 2 乙酸乙酯 87桶   3 量杯 2個   4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39‚900.00公克。 5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32‚600.00公克。 6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40‚580.00公克。 7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12‚120.00公克。 8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15‚680.00公克。 9 硫酸鎂 12包    氫氧化鈉 1包    脫水機 1台    磅秤 1台    濾紙300mm 2盒    鹽酸 10箱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4‚385.9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201.70公克。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2‚546.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8‚657.29公克。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971.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78.85公克。 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7‚211.1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966.10公克。 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40‚535.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4‚864.24公克。  不明液體 2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8‚595.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5‚017.40公克。  烘乾設備 4台    篩子 (含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3.6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9公克。  不明液體 5桶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24‚018.8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968.72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71.71公克。  濾紙600*600mm 8包    乙醇 58桶    筆記本 1本    K盤 (含粉末) 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0.2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20公克。  白色物質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9.0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7.69公克。  夾鏈袋 3包    乙醇 28桶    氨水 76桶    pH試紙 6盒    攪拌設備 1組    HCL鹽酸氣體鋼瓶 6支   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丁○○  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戊○○  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戊○○  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丙○○   現金 3萬7‚400元 丙○○   現金 2‚500元 庚○○   現金 2萬300元 戊○○   白色塑膠桶 3個 丙○○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⑵驗前淨重:19.7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56公克。  IPhone 11手機 1支 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愷他命 2包  總毛重:101.85公克 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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