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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未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