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力嘉
葉采瑄
任家鋆
黃雲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8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庚○○、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禹逸」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庚○○、己○○向丙○○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綁定特定門號
)及虛擬貨幣帳戶,再由甲○○向丙○○拿取綁定特定門號之手機轉
交己○○、庚○○層轉「宋禹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詐欺時間、方
式詐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該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
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而戊
○○則依「宋禹逸」之指示,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供所需之燃料費
TRX至丁○○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甲○○、己○○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於偵查中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戊○○、庚○○、甲○○、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
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等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合
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
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
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
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
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
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⑸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故對被告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戊○○、庚○○、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戊○○、庚○○、甲○○、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禹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庚○○、甲○○、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庚○○、甲○○、己○○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戊○○、庚○○、甲○○、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涉犯洗
錢罪之犯行自白,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
1.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
酌之減輕事由,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各自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
所獲報酬之數額及被告戊○○、庚○○、己○○已與被害人乙○○
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至於被告甲○○則未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等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2.被告葉采暄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認被告葉
采暄已經盡力彌補因本件所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前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5年,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葉采暄及被害
人乙○○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命被告葉采暄應依附表五所示
內容交付被害人乙○○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
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第2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3.被告戊○○、庚○○、己○○均供稱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其
等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4.被告甲○○固於警詢中稱當初說月薪是新臺幣5萬元,實際
上是抽成等等語,然就是否確有領得報酬、所獲薪水金額
為何均屬未明,且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涉犯他案,縱有
獲得報酬,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亦
屬不明,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此不法利得
,故仍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乙○○ 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匯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頡汽車商行】 112年1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凱】 (註: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許匯款100萬15元) 112年1月3日14時16分許轉帳70萬8,5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琮凱】 112年1月3日15時9分許轉帳98萬4,700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程琮凱】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490號卷二第281至285頁)。 2.乙○○提供匯款憑證(見偵43490號卷二第295頁)。 3.新頡汽車商行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490號卷二第295頁)。 4.李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490號卷一第71頁)。 5.林睿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490號卷一第413頁)。 6.程琮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490號卷一第199頁)。 7.丁○○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490號卷一第300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7433號函暨附件(113偵43490號卷一,P417-P425) 9.丁○○MaiCoin平台資訊(見偵43490號卷一第305頁)。 112年1月3日14時24分許轉帳62萬2,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2年1月3日15時32分許轉帳65萬2,400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丁○○】 112年1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100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睿婕】 (註:起訴書誤載※起訴書為匯款100萬1,015元) 112年1月3日14時12分許轉帳130萬元至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丙○○】 無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812號卷第27頁 2.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被告戊○○遭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3490號卷二第45頁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1.被告甲○○遭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812號卷第27頁 4. 新臺幣5,000元 5.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1.被告葉采暄遭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4583號卷第39頁 6. 新臺幣5,000元 7.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1.被告葉采暄遭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4583號卷第47頁 8.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1.被告己○○遭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698號卷第81頁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五:
被告蔡采瑄應與己○○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66,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乙○○,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