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建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翰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一案,曾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因目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然上開物品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且本案現經聲請人即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MeMory行動電話1支。 二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三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