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為認定。又被告未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