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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以本案被告致電本院中壢簡易庭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見他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先是主動撥打電話至本院中
    壢簡易庭佩股書記官分機,經接聽電話之書記官、錄事詢問
    有何公務需求,被告均置若罔聞,非但未表明洽公目的,並
    出言辱罵「臭你媽雞巴」、「操!幹你娘臭雞巴!你給我裝
    死,臭雞巴」、「臭雞巴,你在把我裝傻!幹你娘、臭雞巴
    !」、「聽不懂怎麼不死一死」、「幹!你再給我裝死看看
    」等語,綜觀上開對話語意及整體表意脈絡,被告並非於發
    生衝突之過程中,一時情緒性發言,而係主動撥打電話至本
    院中壢簡易庭無故持續、具體辱罵接聽電話之書記官、錄事
    ,經制止後,仍未停止,繼續口出穢語,已非偶發性、一次
    性、短暫之口頭嘲諷、揶揄或抱怨,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前後撥打數通電話,卻始終未向
    接聽來電之書記官、錄事表明其具體洽公需求,反以上開言
    語辱罵接聽來電之書記官、錄事,其數度無故佔用公務電話
    專線之行為,顯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
    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干擾其等遂行公務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
    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
    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
    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
    條件。查被告於被害人巫○○書記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梁○○錄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佩股書記官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3 人(下稱被害人等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
    ,於電話中對被害人等3 人口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論,客
    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等3 人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憑己意喜惡,一再無
    視國家公權力,主動尋釁生事,經出言制止後,仍持續為謾
    罵行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書記官、錄事刻意出言侮辱謾
    罵,用詞極其粗鄙,嚴重戕害上開辛勞付出戮力支撐日漸不
    堪負荷案件量之法院工作人員其等之人格尊嚴,其所為已嚴
    重影響司法公權力之行使,亦對於戮力從公之司法人員毫不
    尊重,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 張國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 張國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 張國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3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市話號碼00000000
    0電話,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
    佩股書記官,惟佩股書記官正於開庭中,由簡易庭之巫○○(
    姓名詳卷)書記官代為接聽,張國榮旋即對巫○○書記官侮辱
    :「臭你媽雞巴」、「操幹你娘臭雞巴!你給我裝死,臭雞
    巴」等語,貶損巫○○書記官之人格與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以
    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二)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3
    分許,以市話號碼000000000電話,致電佩股書記官,由簡
    易庭梁○○(姓名詳卷)錄事代為接聽後,張國榮旋即對梁○○
    錄事侮辱稱:「臭雞巴,你在把我裝傻!幹你娘、臭雞巴!
    」、「聽不懂怎麼不死一死」等語,貶損梁○○錄事之人格與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三)於11
    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
    致電簡易庭佩股書記官,對佩股書記官陳○○(姓名詳卷)侮
    辱稱:「幹!你再給我裝死看看」等語,貶損佩股書記官之
    人格與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調查報告、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門號
    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
    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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