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1萬
    1,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婷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江宇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193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
    24頁、第129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中供稱
    :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24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後,被告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
    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
    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
    永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
    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
    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
    卷第1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稱:不知道前端是怎麼騙得(詳本院卷第114頁
    )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
    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
    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
    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
    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
    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固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內
    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共犯鄭貴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城」(下稱「城」等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
    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及其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後,再由本案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2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該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永豐帳
    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扣得之西裝衣物1套,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從藉由剝奪上開物品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與鄭貴馨(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江宇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4
    許,喬裝為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聯絡葉婷鈴,佯稱其欲協助
    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葉婷鈴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號面交提款卡,而江宇翔則依照TELEGRAM暱稱
    「城」之指示,由鄭貴馨駕駛7882-MN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江
    宇翔於前開時地,向葉婷鈴收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江宇翔收取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
    TELEGRAM暱稱「城」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
    公園,將上揭提款卡放置於公園之草叢內,並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江宇翔又受「城」之指示前往上開公
    園領取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而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婷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TELEGRAM暱稱「城」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向葉婷鈴收取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公園草叢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婷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向告訴人收取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鄭貴馨」、「城」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ATM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頁69、74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ATM 6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頁71、74 3 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平鎮店)ATM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頁63-67、73 4  113年3月15日14時52分  3萬元  5  113年3月15日14時53分  3萬元  6  113年3月15日14時53分  3萬元  7  113年3月16日7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ATM 2萬元  8  113年3月16日7時44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6日7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6日7時45分  2萬元  11  113年3月16日7時46分  2萬元  12  113年3月16日7時46分  2萬元  13  113年3月18日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ATM 5,000元  14  113年3月19日16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ATM 2萬元  15  113年3月19日16時15分  2萬元  16  113年3月19日16時16分  2萬元  17  113年3月19日16時16分  2萬元  18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  2萬元  19  113年3月19日16時18分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