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林永青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永青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書狀內容未明確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補償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刑事補償法,聲請人係依該法第1、2條何項請求?)、管轄機關(究竟係本院或宜蘭地方法院?),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補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