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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正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
    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
    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
    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1包,其
    中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總純質淨重已達48.641
    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
    量合計純質淨重自可認定已達5 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
    ,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取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共11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48.641公
    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共計61.2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1.180公克,純度73.7%,總純質淨重45.12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4 頁)。  二 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㈠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共計22.14公克,因鑑驗取用0.28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855公克,純度15.9%,總純質淨重3.520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4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 5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小包(總毛重約70公克)以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後,旋
    即非法持有之,並當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余正
    華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部
    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進而扣得其藏放在
    上開自用小客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純質淨重45.121
    公克)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1包(純質
    淨重3.5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扣案可稽,且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命14小包之純質淨重達45.12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3.520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
    紀錄表、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4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1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中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案
    卷內,並無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亦未發現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意圖,自無從
    認定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既與
    本案起訴之事實,屬於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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