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1萬
1,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婷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江宇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193號卷【下稱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
24頁、第129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中供稱
: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24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
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後,被告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
末由被告以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
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
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
永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
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
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
卷第1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犯之」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稱:不知道前端是怎麼騙得(詳本院卷第114頁
)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
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
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
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
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
;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
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固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內
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共犯鄭貴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城」(下稱「城」等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
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及其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後,再由本案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114頁、第12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該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永豐帳
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扣得之西裝衣物1套,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從藉由剝奪上開物品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與鄭貴馨(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江宇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4
許,喬裝為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聯絡葉婷鈴,佯稱其欲協助
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葉婷鈴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號面交提款卡,而江宇翔則依照TELEGRAM暱稱
「城」之指示,由鄭貴馨駕駛7882-MN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江
宇翔於前開時地,向葉婷鈴收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江宇翔收取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
TELEGRAM暱稱「城」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
公園,將上揭提款卡放置於公園之草叢內,並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江宇翔又受「城」之指示前往上開公
園領取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而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婷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TELEGRAM暱稱「城」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向葉婷鈴收取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公園草叢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婷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向告訴人收取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中信、永豐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鄭貴馨」、「城」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ATM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頁69、74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ATM 6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頁71、74 3 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4時5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平鎮店)ATM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193號頁63-67、73 4 113年3月15日14時52分 3萬元 5 113年3月15日14時53分 3萬元 6 113年3月15日14時53分 3萬元 7 113年3月16日7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ATM 2萬元 8 113年3月16日7時44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6日7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6日7時45分 2萬元 11 113年3月16日7時46分 2萬元 12 113年3月16日7時46分 2萬元 13 113年3月18日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ATM 5,000元 14 113年3月19日16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ATM 2萬元 15 113年3月19日16時15分 2萬元 16 113年3月19日16時16分 2萬元 17 113年3月19日16時16分 2萬元 18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 2萬元 19 113年3月19日16時18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