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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玖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11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嗣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
    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共約:6.825公
    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0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於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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