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鴻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2
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朱鴻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上
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因毒
品通緝案件在上址居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