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施用海洛因1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於114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所,施用海洛因等語,惟其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超出前述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範圍,應當係記憶錯誤所致,並不可採,併予敘明。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被告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沒有意見,聲請人復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