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俊運
- 選任辯護人
-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刪除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附表編號1、2、6、7所示起訴書內容刪除後,提出書面記載更正後犯罪事實。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應予刪除等語。
二、按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提出115年4月21日補充理由書,同意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之。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書內容,係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對被告之主觀認知進行推論,非單純描述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基於殺人之犯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記載內容已涉及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評價,易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之認知內容形成預斷。且縱使不記載該段內容,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被告犯意之主張,應認該內容已逾越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使國民法官法庭過早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從而,被告聲請刪除,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起訴書內容,係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及所生結果之描述,用以呈現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經過,屬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2款之事項,無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故被告聲請刪除,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起訴書內容,係被告犯罪後之舉動及查獲扣案物之經過,與犯罪事實無關,縱使不予記載,並不影響有關犯罪行為之描述。再者,該內容涉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可能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產生預斷、偏見,又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被告聲請刪除,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6、7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刪除前開內容後,應另行提出書面記載起訴犯罪事實,又為使語意通順且完整,得為必要之文字增補或調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內容 被告聲請刪除之理由 1 「且兩人素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再因李崇德質疑江俊運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而起爭執,嗣經桔辰公司副理王韋傑調停而結束」 易使法院產生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且預謀本案犯行之預斷。 2 「詎江俊運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可能傷及該等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同上。 3 「直至刀刃近乎全部沒入,致李崇德腸繫膜及小腸遭刺穿,及右側總髂動脈受傷。而江俊運將本案刀械拔出李崇德體外並確認本案刀械狀況後」 同上。 4 「致李崇德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 同上。 5 「見李崇德呼吸急促,漸失去呼吸、意識」 同上。 6 「江俊運則趁他人陪同李崇德等待救援之際,獨自回到上開房間,擦拭本案刀械之血跡後,自上開房間窗戶縫隙丟出本案刀械」 係關於被告犯後掩飾卸責之舉止、態度,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之可能。且此等犯後行為情狀雖與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惟仍與犯罪事實可明確區分,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更存在影響國民法官量刑心證之風險。 7 「後經警扣得江俊運趁無他人在場時所丟棄至上開宿舍外之本案刀械」 屬於證據內容之記載,亦有使法院就案件有預斷偏見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