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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9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
    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A03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下午9時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5日下午8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處之網咖店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
    000U0694)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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