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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異議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桃監稽違駕字第52─D9A217514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將FV─955號聯結車(拖車車號為L7─78號,車主為勇將通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三七號二樓)乙輛,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一一號前二十五公尺處路旁,惟竟漏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致被害人廖盛洪於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騎用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後追撞及上開聯結車拖車之左後處肇事,並當場不治死亡,而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聯結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聯結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處後離去現場,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遭被害人廖盛洪騎用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後追撞及上開聯結車拖車之左後處肇事,並當場不治死亡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連明順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廖金來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異議人辯稱其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聯結車停放在上開肇事地點時,上開停放地點處,並未劃有或設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各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任何標線或設施,且異議人順向停放上開曳引車時,亦未超出上開路段之車道邊線(即白實線)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宋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異議人停車的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規定,也沒有越線停車就如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筆錄)」等語相符,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二紙可佐,雖堪認定,惟「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所謂「拖車」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而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九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所停放上開聯結車之地點,係屬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公路之一部,而上開FV─955號曳引車所牽引之上開L7─78號車輛,其本身並無動力,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紙即明,是異議人上開停車地點及上開L7─78號車輛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九款所稱之「拖車(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即為聯結車)」,至為顯然,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所停放上開聯結車之地點,縱未劃有或設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各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任何標線或設施,且異議人亦屬順向停車而未有越線停車之情形,異議人亦不得逕將上開拖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至為灼然。茲異議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逕將上開拖車放置在上開道路上,致被害人廖盛洪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自後追撞及上開拖車之左後處肇事而不治死亡,則異議人對被害人廖盛洪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至於被害人廖盛洪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現場天候為晴,現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為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可佐,且證人即警員宋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去處理的,我當時在現場時,....,現場分隔島有路燈,當天氣候沒有下雨也沒有起霧,....,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我在處理當中異議人才到現場(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筆錄)」等語明確,亦堪認定,而被害人廖盛洪竟疏未注意及其車前放置有上開拖車乙情,而逕自從後方追撞及上開拖車左後處肇事並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廖盛洪對其本人上開死亡之結果,雖顯亦同有過失之責任,惟亦不足影響異議人上開過失責任之認,至為灼然。另本件車禍案件經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聯結車時「占用慢車道」,致被害人廖盛洪自後追撞肇事云云,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七九一號函乙份可佐,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聯結車之地點,係在上開路段車道邊線(即白實線)右側外之處,且在上開車道邊線與上開路旁之人行道間,亦未劃有任何道路邊線(即白實線),則在上開車道邊線與上開路旁人行道間,應屬車道以外之區域,而非屬上開路段之車道之一部,自無所謂「慢車道」可言,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聯結車時,顯無占用慢車道之情形,至為顯然,故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顯不足為不利異議人上開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異議人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有如上述,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處罰,應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仍執言對該處罰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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