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清銘林婷立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二號一樓鍵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MW─三八七號曳引車與車號P三─○三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起訴書僅載明駕駛MW─三八七號營大貨車),由楊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沿省道台一線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陸橋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又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乙○○騎乘車號NFC─二四六號重機車行駛於右側之行車動態,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超越該部機車時,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致其拖車右側之工具箱前緣及右前輪(起訴書誤載為右後輪)擦撞該部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腫、左觀骨區撕裂傷、前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惟辯稱:係對方撞到伊子車前輪,伊和對方是平行,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聯結車於右揭時地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腫、左觀骨區撕裂傷、前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左肘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二十一張、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次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車行經平鎮市○○路與陸橋南路口,當時紅燈,伊停車,綠燈起步往北行駛約一百公尺,當時不知道擦撞到該部重機車,所以就繼續往前行駛等語,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在路口被撞上,伊時速四十公里,後來聽見同向大卡車聲音很大,結果因他車速快,被他車尾掃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騎到路口,看見前面是紅燈,就放慢速度,距離十幾公尺時,燈號轉換成綠燈,伊才加速騎過去,當時伊沒有注意旁邊有無大貨車,伊發覺不對勁時,忽然左側有東西碰過來,伊就飛起來摔倒了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丙○○則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兩節式聯結車第二節肚子那邊,有殘留機車油漆以及車燈碎片,還有刮痕,偵查卷第二十頁之紅色斑點(提示)是碎片等語,另檢視卷附車禍現場相片以查,該部重機車之後車燈破損,二側後視鏡向前折損(以上並有修車收據附於偵查卷可佐)、右側車身有刮擦痕,地面散落有車燈碎片、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聯結車之拖車右側工具箱內緣箭頭所示部分有刮擦痕及機車車燈之紅色斑點等跡證,顯示應係聯結拖車自後追撞機車所造成,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被告原駕駛聯結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乙○○因見前方路口係紅燈乃騎乘重機車緩緩前行,迨離路口十幾公尺處,適燈號轉換為綠燈,乃加速前行,而超越正欲起步之聯結車,行至路口中央時,為被告駕駛聯結車自後趕上超越,其聯結車拖車右側工具箱乃擦撞同向右方之重機車,造成重機車後車燈破損、左側後視鏡往前折損、拖車右側工具箱內緣則殘留機車車燈碎片及刮痕等情應可認定,若如被告所辯係重機車撞上其拖車,則雙方車身應不可能有如上之毀損,此觀重機車之左前車身亦未有損傷益明。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綦詳,被告考領有汽車駕照,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駕車自後超越前車,致其拖車右側工具箱及右前輪擦撞機車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此參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甲○○駕駛全聯結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據,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二車碰撞位置不明、跡證不足,未便覆議云云,然本件肇事原因據上述肇事雙方、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之供述、車禍現場相片所示二車碰撞後之車損情形、肇事路口之狀況等跡證,已足堪憑認,有如前述,該覆議意見疏未斟酌於此,應以前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另被告雖謂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惟本院尚查無被害人有何駕車疏失,且亦無從據此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鍵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匪淺、所生危害非微、前因駕車過失傷害經處判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駕車肇事,且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