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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清銘鍾淑慧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壢交

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十八號前,將其駕駛之V四-七五八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後欲開啟車門之際,原應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稍事查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機車騎士甲○○○騎乘SKR-九六二號輕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遂撞及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共五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覆函一份、機車修理單據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訂有明文,且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另被告雖稱本件是其報警云云,惟本件係因雙方和解不成,始由甲○○○另行具狀告訴一節,有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報警僅具備案性質,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有間,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量刑過輕,惟和解未成原因多端,非可逕行歸責一方,上訴意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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