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