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清銘林婷立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併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戒,復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某間PUB酒店,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之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屆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影本二件、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乙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雖係自殘行為,然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希被告此次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而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