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故借宿於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七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外出之際,在其住處所開設之漫畫出租店櫃檯抽屜內,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丙○○、甲○○(丙○○之妻)尚未開卡之信用卡各二張、華僑銀行核發予丙○○之信用卡乙張,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二條典當得款六千三百元供己花用,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抽屜內丙○○及甲○○身分證上所載資料完成開卡手續,並於上開五張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將所竊得之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乙○○即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承前一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利用相同手法,接續二次以丙○○所持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八五─○○四六─二六六一號)預借現金而分別詐領二萬元、一萬元;繼於同日上午某時,再以上開丙○○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華僑銀行信用卡,分別於桃園縣中壢市喬康通訊店、尚品體育用品社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使該特約商店均誤認乙○○係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價值五千五百五十元、二千零八十元之商品。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調閱提款機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自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三張、典當清單影本一紙、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附消費明細一份等件附卷及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提款機,先後二次以丙○○所持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況下,基於同一決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動提款機所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接續犯,又與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提款設備詐領現金一萬元之犯行間,以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又借宿他人住處,竟不知感恩,反因貪欲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業將項鍊贖回交還被害人,並分期攤還預借現金款項,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足收儆懲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