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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清銘林婷立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復基於吸食毒品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凌晨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經核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互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案之犯罪事實顯已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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