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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清銘林婷立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五號、一八○三九號、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事實

一、己○○染有犯罪習慣,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受刑罰之宣告,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六號判決處罰金四千元,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為:

(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二百八十號國泰醫院七樓七三六號病房內竊取乙○○所有易利信廠牌T18S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於五樓五○三號病房第二病床旁之茶桌上竊取甲○○所有 Panasonic廠牌GD92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上開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另 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則將之棄置於五○七號病房對面溫熱室垃圾桶旁之地上,旋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為醫院警衛葉文喜報警處理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該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另 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則為醫院清潔工高余鶴在上開溫熱室內拾獲。

(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長庚醫學大樓七H─○二B室病房內,乘病患戊○○熟睡之際,著手打開楊女置放於枕頭旁之皮包,欲竊取皮包內之財物(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彰化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寶島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嗣因己○○拉啟皮包拉鍊、翻動物品之際,為戊○○驚醒後發覺,遂叫醒陪伴在旁之賴兆民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九樓九○三號病房,趁B床旁躺椅上之丁○○熟睡之際,竊得陳女所有置於病床旁櫃子上之摩扥羅拉廠牌LF2000I型之行動電話一支、黃色錢包乙個(內有現金九百元),嗣己○○取出現金將錢包放回原處時,驚動陳寶珠,因而報警查獲。

(四)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七號臺大醫院D棟八樓十一號第二病床旁之抽屜內,竊取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前揭第(三)(四)項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第(一)項事實部分,據被告辯稱: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係伊在醫院病房內拾獲的,伊未竊取 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竊取甲○○所有 Panasonic廠牌之行動電話部分,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進入五○三號病房是要找友人林麗華,伊不知道林麗華住幾號病房,亦不知道為何醫院無林麗華之住院紀錄,醫院五樓、六樓、七樓病房伊均去過,均是去找林麗華,伊在五○三號病房曾遇見花金成等語;證人花金成則於警訊時證稱:伊是在五○三號病房第一床照顧住院的妻子,於六時三十分許,伊扶妻子從病房內之洗手間出來,即發現一男子站立在病房外,形跡可疑,向其詢問有何事,該男子稱要尋找其妻子,伊說無此人後,該男子即離去,伊回病床才發現第二床病人放置在茶桌上的行動電話被竊等語,基上以觀,被告辯稱是要去醫院找友人林麗華,然卻不知其病房號碼,且經警向醫院查詢後亦無其所述林麗華之人住院,又縱不知病房,當可向服務台查詢,焉有逐層逐房搜尋之理,其意顯非尋人;次查原置於五○三號病房內第二床茶桌上甲○○所有之 Panasonic廠牌手機,係鄰床之花金成扶其妻至病房內洗手間之短暫時間內遭竊,業據花金成證述明確,被告適於此段時間無故出現於五○三號病房,再上開手機嗣遭棄置於同一樓層五○七號病房對面溫熱室垃圾桶旁之地上,亦據證人高余鶴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手機失竊時間無端出現於失竊現場以及手機棄置之地點等各節研判,應係被告竊得該支手機後,即遭花金成發現,因而棄置於病房附近之溫熱室內一節,堪可認定。另竊取乙○○易利信廠牌手機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不清楚是否有去七三六號病房,但醫院五樓、六樓、七樓病房伊均去過,均是找林麗華,伊是在國泰醫院病房內的地上撿到該支易利信手機的等語,惟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失竊之易利信手機是放在伊母親之病床(國泰醫院七樓七三六號病房)上,伊當時在睡覺所以未發現失竊等語,是手機既置於病床上,豈會無端掉落地上,被告辯稱係在地上拾得云云,顯係推託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亦不否認曾到七樓病房內,並稱係在某病房內拾獲該支手機云云,縱屬實在,然其擅入他人病房內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即係竊盜,所辯殊無可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至第(二)項事實,被告辯稱:伊進入病房是要找朋友,伊是要進去看他是否住這裡,伊有動戊○○的皮包,但沒有打開皮包的拉鍊云云,惟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聽到皮包拉鍊打開的聲音,驚醒過來時發現己○○正拉開我的皮包,翻皮包內的財物,我問他你要做什麼,己○○回答我要拿衛生紙,但衛生紙就放在皮包旁邊,明顯可見,我便叫兒子賴兆民請警衛過來協助」等語綦詳,核予證人賴兆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是要去醫院看朋友,卻不知朋友之病房號碼,且經警向醫院查詢後亦無其所述蔡偉中之人,且縱不知病房,亦可向服務台查詢,焉有逐層逐房搜尋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尤其被告進入該病房後即可發現病床上之人顯非其友人,竟不退去,反動手翻動其皮包,為人發覺後,復托稱要拿衛生紙云云,然衛生紙即在旁明顯可見之處,其行竊之意,已甚瞭然,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第(一)(三)(四)項之犯罪事實,惟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鉅大,然以醫院病患為行竊對象,嚴重影響醫護安寧,且多次為警查獲後,仍依然故我屢屢再犯,尤其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罰金四千元,仍不知警惕,顯無愧悔之意,犯後復冀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於同一地點竊取財物,經提起公訴,顯有竊盜之習慣,非施予保安處分,無法矯正其惡習,請求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本院參酌被告自七十三年起,即先後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傷害等案件,分別受刑罰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染有犯罪之習慣,仍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以矯治之必要,爰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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