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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B三九六九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任意變更車尾翼並降低底盤等車體重要設備之車牌號碼三L-九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新屋鄉○○路永安漁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永安南堤停車場。嗣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周伯勳到場稽查,命異議人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詎異議人又不服取締,拒絕提出上開證件,並與周員發生爭吵,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情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中古車行內向原車主陳鑫倫所購買之二手車,而自異議人購入上開自小客車以來,從未自行變更車體,且異議人為警取締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驗結果,認車體尾翼係原車配備,車輛底盤亦達正常高度。又事發當時異議人係與妻女一同前往永安漁港遊玩,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合法停車場內,自認並無違法情事,突遭警員要求下車攔檢,為保護自己權益,始拒絕出示證件,並與警員發生爭執,並無不服從稽查之意。詎警員未予查明,即舉發異議人有變更車體及不服取締妨礙執勤之違規情事,原裁決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點,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變更車體部分:

(一)經查,原舉發及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改裝車體之情事,無非係以證人即舉發警員周伯勳之舉發、舉發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應一併在適用之列。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即舉發警員周伯勳雖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問:舉發之情形?)當時我執行防飆勤務,在事發現場雖是一個停車場,但有很多飆車族在裡面開車、作甩尾等動作,因為當時異議人在現場,飆車族看到我們,就駕車逃逸,異議人的車子有無發動,我沒有印象,我們是在飆車族散掉,清查現場時發現異議人在現場,他的車子也停在那裡,我們看到他的車子有改裝的情形,那個地方以往都是飆車族聚集的地方,會在那裡出現都是飆車族或改裝車輛‧‧‧異議人車輛有變更尾翼,底盤加低,排氣管有改裝,‧‧‧我主觀上認定異議人有改裝,但實際上是否與原廠相同,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為證。惟查,卷附之舉發照片僅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正面車體,不僅無法據以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變更底盤高度及排氣管之裝置狀況,更難以之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加裝尾翼之情事。況汽車車身、底盤等重要設備有無改裝,應與原始出廠車輛車體之標準配置相互比照認定,實非警員片面得以目測、主觀判斷方式而自行認定,且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亦曾自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上開自小客車進行特定項目臨時檢驗,其結果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尾翼查係原車配備並未改裝,車輛底盤正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竹監桃字第0九三000四五九五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竹監桃字第0九三000八一一八號函及汽車檢驗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姑不論異議人是否於事後將底盤加高回復原狀,即由尾翼係原車配備一節,亦足認定警員片面所指異議人有改裝車體云云,並不可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現有事證,即要難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改裝車體之違規事實。

四、不服稽查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之「不服從稽查」係屬純正之不作為犯,且必為舉動犯,並不以發生何種結果為要件,僅需行為人在相當時間內持續不動作之狀態,藉此表現出違反交通警察指揮、稽查之態度,即已構成該條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事發時不服稽查,一度拒絕提出證件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當時我和我老婆、家人坐在車上,後來證人(周伯勳)就過來叫我下車,叫我拿出證件,我想我在停車場我沒有違規,一開始我拒絕拿出,但後來我就有拿出。在警員開紅單時,我有問他要開哪一條,但他說不出來,後來他拿給我簽,我認為我沒有錯,我就拒收‧‧‧」等語,核與證人周伯勳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問:不服取締的情形為何?)當時我有請駕駛人(即異議人)出示證件,他站在車旁,我有問他是否駕駛人,他說是,異議人就不願意提出證件,一直拖很久,才有拿出證件,我們就認定他車子有改裝,他就一直數落我們警員不會開紅單,速度很慢,而且跟我們爭執他沒有違規,聲音很大,我們開完舉發單後,異議人也拒絕簽收等語一致(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各一紙附卷足佐。再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警員周伯勳因執行防飆勤務,在確認該處有飆車族出沒後,憑異議人車輛可能已經改裝之外觀,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查核身分,依據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職是,異議人因此負有服從周員稽查之義務,亦堪認定。基此,異議人在為警稽查時,拒絕提出證件供警察查驗,並已經過相當時間,又佐以異議人有與警員爭執、拒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應堪認異議人之行為,顯已表現出拒絕警員稽查之意。依上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不服稽查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略以:伊後來有拿駕照出來,而且伊自認沒有違規,和警察爭吵,只是在保障己身權益云云,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確實無法認定有改裝變更重要設備情事,此如前述。惟查,警員稽查是否合法,應以稽查時之相關情事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構成警員合理之確信,而認為有稽查必要,為判斷之標準,並非以事後被稽查人確有違規情事為必要;否則,對警員執法之要求顯屬過苛,反而有違立法目的。換言之,異議人有無變更車體,與異議人是否拒絕稽查,屬不同規定之範疇,並非具有絕對之關連性,是異議人本件所涉變更車體部分之違規行為,固事後無法證明,惟亦不得因之逕認定事發時異議人之拒絕出示證件等行為即非屬違規行為。再者,異議人主觀上縱然認為警員執法有誤,並有與警員爭吵,甚而拒收舉發通知單之情事,而上開情形雖應僅事涉異議人申訴之態度良窳,或異議人是否放棄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權利,依法律規定,視為已經將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惟本件異議人既拒絕警員所為提出證件以供查驗之要求,已違背其作為義務,詳如前述,此亦非可與上開各情同視,本院綜合本件舉發當時之經過,並以異議人應警員之要求,提出證件查驗之時間過遲,已可認異議人當時有不服稽查之意為由,認定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之違規情事,而不服稽查本身為舉動犯,乃不以異議人事後未提出證件為要件,則異議人事後提出證件,供警員查核,僅能認係其違規後之補救措施、態度,尚不能因此解免其先前之違規行為,而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車體改裝及不服稽查等二項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異議人不服稽查部分,固有所據,惟就異議人改裝車體部分,則有違誤,尚難採取。是故,原裁決既有如上違誤,且因係合併處罰,無法分開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自為適法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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