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商行
- 代表人
-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所為桃園縣警察局轄區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商行(即乙○○)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梅溪加油站前之車牌號碼IM—五O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處,張貼「桃園縣警察局轄區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一紙,認定異議人上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限期異議人自查報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期限屆滿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遂移送環保局清潔隊,拖吊異議人前開自用小貨車,嗣異議人至上址發現前開自用小貨車不在現場,始悉上情。惟異議人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況良好,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並定期驗車,並非「廢棄車輛」,原處分機關認係廢棄車輛而據以為「限期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占用道路之車輛,須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認定為「廢棄車輛」,核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查報警員吳國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為何認定系爭車輛是占用道路的廢棄車輛?)這件案子月底的時候一直有人在檢舉說這輛車佔用車道,妨害交通,我們有過去一直看,發現車子都是在那裡,所以我們就會同清潔隊一起張貼,並將通知單寄給當事人。」、「(問:為何認定本件車輛是廢棄車?)因為本件是民眾檢舉案件,該車車頭有損毀跡象,且該車附近都有雜物,所以我們以疑似廢棄車輛處理。」、「(問:查報時該車外觀?)車輛車頭有撞擊凹陷的痕跡。」、「(問:‧‧‧,外觀上可認定以無法使用?)看起來是還可以用,但是民眾檢舉我們就要過去處理。」等語,從而,證人吳國禎係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頭有撞擊凹陷痕跡,附近有雜物為據,而認定為「廢棄車輛」,足認證人吳國禎認定基準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情形有齟齬之處。
(二)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一一號卷附前開自用小貨車拖吊前之照片及觀之卷附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可知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之路旁(此部分違規事實,未據舉發),車輛外觀未達「髒污」情形(雖有灰塵,然此為常態),亦沒有銹蝕狀況,僅前車頭保險桿處有一凹痕(尚非嚴重),車底下有些微垃圾,而無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核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認定標準不符。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IM—五O五七號自用小貨車,由外觀言之,並無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廢棄車輛」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為「限期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理」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