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桃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七三三一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牌照V三─一四○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處為警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會開車,車牌號碼V三─一四○九號自小客車亦非其所有,其曾遺失身分證,可能被他人冒用。此外,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之舉發,固有違規人簽認之舉發單在卷可稽,惟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簽署之「甲○○」署名,以肉眼觀察,明顯與異議人之異議狀上及本院訊問時筆錄末之簽名筆韻明顯不同,是該紙舉發單上之簽名應非異議人所為,是堪信異議人所稱:遭冒用一節,尚非無稽,可以採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人確實另有其人,而非異議人所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