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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自製扳手陸支、鑰匙伍支,

均沒收。」;理由欄倒數第三行第十二字以下應增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等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春 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