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自製扳手陸支、鑰匙伍支,
均沒收。」;理由欄倒數第三行第十二字以下應增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等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